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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与处理方法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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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17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赠与合同纠纷与处理方法赠与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赠与合同作为出名合同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合同法将其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因概念不够明确,或因法条之间有冲突或抵触之处,总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注:杨仁寿:《法学方法论》,96~97页,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9.)。因此,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以促进法律的妥当适用,应是不行回避的问题。笔者在此拟就赠与合同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一、赠与合同的标的《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行。而依我国很多学者的观点,赠与合同移转的是标的物之全部权(注:郑立、王作堂:《民法学》,328页,北京高第2页共17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校出版社,1994;孔祥俊:《合同法教程》,585页,中国人民公安高校出版社,1999.)。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注:王利明:《民法学》,293页,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5.)。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狭。由于赠与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意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故除移转全部权的情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的(注:梅仲协:《民法要义》,362页,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8.),以及以学问产权、债权,甚至是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权利为无偿赐予的,均可成立赠与。如担保人以其物为债务人利益设定担保而不要求债务人供应对价的情形,担保人之物在物理上虽未贬值,但担保人在出卖该物之时,由于其上存有担保物权,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能会因此而不愿购买此物,或因此而要第3页共17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求担保人降低其物之价格以抵消其将来可能之不利益时,对担保人而言,因其物之价值评价降低或因此而无法售出其物的,亦为一种不利益。而债务人将因此担保之存在而获得贷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亦为一种利益之获得。此种利益之获得与担保人之不利益(包括其物不易售出或其物被拍卖偿债的风险),有对应的关系,因此这种无偿获得利益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再如,专利权人允许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内可以无偿地利用其专利技术的,虽属对无形财产权而为之,并非转移某实物之全部权,然而其利益之授予关系也非常明显,应为赠与无疑。由此可见,赠与合同之标的物非必限于前述学者所称之实物、货币、有价证券这一范围,而且称赠与乃移转标的物全部权的说法也不甚恰当,由于究竟不能说无偿设定担保物权之赠与移转的是担保物权的全部权。在仅赠与专利之使用权的场合也同样如此。实际上,传统的仅以有形物之全部权为赠与合同标的看法,在现代社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了。由于,一方面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第4页共17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和复制泛,已远远突破传统的以有形物为财产对象的范围,而且对物的评价也已经由重视物之全部转向重视物之利用,前者如学问产权、企业的商誉权甚至于网络、通信频率的利用也被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等;后者则突出表现为担保制度的发达,如浮动担保、财团抵押、最高额抵押,以及将抵押权证券化从而使其能广泛流通的抵押证券制度的发达等。因此,对财产范围的理解要适应这一趋势。另一方面,正由于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将这些财产无偿赐予他人的情形也必将日益增多。而“赠与为无偿合同的典型,其他无偿合同,除性质所不许之外,均得准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146页,台北,三民书局,1981.)如将赠与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有形物或物之全部权,则除此以外财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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