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就业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发布时间:2009-07-0400:00:00来源:作者:浏览次数:107【字体:大-中-小】2008年1月,某大学毕业生刘某与某民办学校签订就业协议,约定刘某毕业后到该学校教师岗位工作,并明确任何一方违反就业协议应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5000元,该就业协议经刘某就读的大学作为第三方予以鉴证。2008年6月,刘某从学校顺利毕业,并于7月15日到该民办学校正式报到,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即2008年7月15日至9月14日。8月29日,刘某又接到曾应聘过的一家单位的录用通知。基于福利待遇方面的考虑,刘某决定离开某学校,并于9月1日向学校提出书面辞职。9月5日,刘某正式离开某学校。此后,某学校拒绝为刘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刘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学校认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就业协议,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15000元的违约责任。一、何谓就业协议?就业协议是在毕业生正式毕业之前,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作出的关于就业意向的约定,借以明确毕业生正式毕业后要到该单位报到上班,单位在毕业生符合就业协议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报到上班时予以接收录用。同时,单位应当提供就业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内容。任何一方违反就业协议的,应按照就业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就业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该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二、本案中刘某是否违反了就业协议约定?就业协议约束的是协议双方在毕业生毕业之后、到协议单位报到之前的就业与录用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在毕业以后,按照双方就业协议的约定到某学校办理了报到手续,并与之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此前达成的就业意向已经转化为真实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之间的就业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刘某的辞职不属于违反就业协议的行为。三、刘某的辞职行为是否合法?刘某与某学校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即2008年7月15日至9月14日,刘某向学校提出辞职之时尚在试用期以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于9月1日向某学校提出了书面辞职,并与9月4日离开该学校,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辞职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属于刘某依法行使其辞职权。某学校应当为刘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要求刘某承担15000元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曹金岗)(来源: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办事大厅http://hrss.nc.gov.cn/144ynjd/2709.jsp)洪都员工交流群175157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