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责任【法理分析】以下内容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116-117),可作为该案裁判的法理基础。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种为连带责任,一种为合同相对方单方责任。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签订合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夕卜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裁判要旨】以下内容引自该案判决书说理部分,系该案的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何正涛的行为构成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是口头合同,用以证实本案债权关系的《欠条凭证》也系何正涛以个人名义出具。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冷启林等材料供货商发生交易时是以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名义实施,均未主张现场设置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项目部,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各供货商发生交易时向对方出示过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而,本案不能认定何正涛的行为对冷启林构成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裁判文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天佑路水利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汪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启林,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涛,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洪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勋,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启林、何正涛、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被上诉人冷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原审被告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丁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冷启林对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冷启林承担。事实及理由:1.何正涛与婺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何正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十四公司付给婺源公司的484万元,婺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何正涛;2.—审不判决占有工程款的何正涛承担本案责任,显失公平。按十四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款为3,635,194.69元,其实际支付婺源公司484万元,而婺源公司已将该484万元支付给何正涛,而本次起诉的14个案件涉案总金额是2,698,188元,按此计算何正涛实际只付937,006.69元(3,635,194.69元-2,698,188元),如此何正涛手里岂不是还有工程款3,902,993.31元(4,840,000元-937,006.69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