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债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一、对损害合同债权行为的法律认识合同债权,是指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债权人)能够向对方当事人债务人)要求给付的权益。合同债务的特点,与物权不同,合同债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有效合同关系而存在。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关于给付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合同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布性,其他人难以知悉①。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出表达。关于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75条中关于“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行使权益的范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其中的“债权”即指合同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损害”即指对合同债权的损害,这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比较明确的涉及到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因此那个地点的损害行为人上指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假如牵强的说,从《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中也能够找到损害债权的意思,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那个地点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相关于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而言的;那个地点的:“赔偿缺失”,应当包括对合同债权造成损害的直截了当缺失和可预见的间接缺失。关于其他人损害合同债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以法释[1998]13号批复作出规定,即:“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尽管没有直截了当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复函和批复的精神,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缺失”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明白得为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损害了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债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二、损害合同债权行为的理性分析损害合同债权行为,从行为主体上分,能够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第二种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损害行为。1、有关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必定对债权人的合同债权造成损害,一样可能分为直截了当的违约行为和间接的违约行为。(1)合同债务人直截了当的违约行为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是表现为直截了当违反其合同约定,二是表现为对合同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从广义上说,合同债务人违约行为是损害合同债权的一个要紧的行为因素。合同违约行为,即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拖延、瑕疵履行或不完全给付),是否构成对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从一样的债权法原理上说,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构成了对合同债权的侵权。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债务不履行,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因此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对债务不履行不适用。给付延迟与侵权行为,性质上虽属相同,但因债务人的拖延行为侵害债权在民法上已有专门规定,自然也可不能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适用②。故按照专门规定优于一样规定的原则,应以违约处理而不应以侵权论之。这属于责任竞合或者要求权竞合问题,即“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受害人应当依照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要求③。”瑕疵履行与不完全给付的性质在与上边归于同一类别,债权人也应依违约责任来追究损害方之责任。(2)合同债务人与违约相关的其他行为合同债务人与违约相关的其他行为,如合同债务人违抗诚信原则,“一物二卖”的行为;合同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责任财产、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以不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以躲避其应履行的债务为目的,恶意与第三人办理其责任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隐匿责任财产的行为;合同债权人在其债权让与后仍接收债务人的给付而对新的合同债权人债权的侵害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有一定的关联性阻碍,既是违约行为的一些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