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三种模式 关键词:司法自我约束/司法限制媒体/司法向媒体开放/进展趋势 内容提要: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西方主要法治国家采纳的模式是不相同的。美国采纳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而英国采纳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而大陆法国家则采纳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大陆法国家采纳开放模式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陪审团,职业法官不担心媒体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官根据法典法裁判,并没有英美国家那样的“造法”的空间,使其受媒体影响的可能性也较小。而英国与美国形成不同模式的原因在于:在美国,人民大众有直接监督司法的民主权利;美国有“言论自由不可以预先限制”的传统。从进展趋势上来看,媒体与司法关系有以下的特点:言论自由形式平等使司法与媒体关系简单化、自主媒体出现使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媒体影响和促成司法裁判体现价值的多元化,这些特点导致我们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既不合理,也不可能。中国的司法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规则模式上,应当采纳大陆法国家模式。 在媒体与司法关系的这一热门的讨论课题上,学者们往往引用不同国家的立法来支持中国应当开放还是限制“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论”,如贺卫方教授根据美国的实例得出结论:“6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若干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平衡两种价值进展出了一系列极富启发意义的学说和原则。”“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较之名誉权位阶更高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对于后者给予更高的重视。”[1]张志铭教授则认为“新闻自由在绝对意义上意味着不受事前审查。但是,尽管在实践中,事前审查往往被混同于事前约束。”“从法治国家的实践看,事前限制在范围上均受到严格限定,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应该受到免于事前限制的保障。至于事后惩处,假如其含义是指有关表达一旦被裁定触犯了法律,就会受到事后的刑事或民事处罚,那么就理所当然。”[2] 在以上的论述中贺卫方以一个国家的立法得出了言论自由必须“给予更高的重视”的结论,而张志铭教授则以“美国的实践”为例证得出了“法治国家的实践”都存在对媒体报道的事前限制和事后惩处的结论。那么上述结论是否正确、是否适用于所有的国家、中国应当作出怎么样的选择呢?这需要我们对域外主要国家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立法进行梳理、还原各国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