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莹 【案情简介】 原告:王春梅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置业) 第三人:重庆华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物管) 2005 年 12 月 15 日,原告与华创置业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其开发的永川区人民西路 8 号附 17 号第 1 幢第 1 层 8-17(B1-66)门面的相关事宜,包括原告 2005 年 12月 15 日付款 232888 元,其余房款交房时交付,华创置业需于 2006 年 9 月 30 日前交付使用,超期 90 天后需缴纳自到期日起到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金;180 日内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否则需按王春梅已缴纳的钱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 232888 元。当天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门面委托华创物管管理,2006年 12 月 3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0 日止,原告每月获得收益金 1725 元。2006 年 10 月 1 日,华创置业将涉讼门面交付给华创物管,并签订了商铺交接书。 原告诉称,其依照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约向原告交房及办证,多次催促未果后,遂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违约金共计 101160.32 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又与华创物管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其按照该约定于 2006 年 10 月 1 日将涉讼门面交付给华创物管,不存在逾期交房。关于办证违约金,应从实际交房日算,且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要求降低,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交房违约金和办证违约金只能算一项,不能同时主张。 第三人述称: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006 年 10 月 1 日,华创置业公司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给华创物管公司统一管理,故交房未违约。之后,我方通知了原告等业主前来领取收益金,部分业主未领取。休庭后,只要原告愿意,也可到我方领取收益金。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华创置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交房时间 2006 年 9月 30 日前将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华创置业公司将原告所购门面交与华创物管公司不应当视为华创置业公司向原告交房;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过高;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应当主张。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