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工作者考试-法律法规文件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24)2.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128)3.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136)4.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155)5.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轻社区居委会工作负担的若干意见(160)6.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165)7.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实施意见(173)8.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建设的若干实施意见(183)9.厦门市社区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社区居委会工作任务划分》、《社区台账、报表规范》的通知(190)10.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组织部等五部门关于建立社区工作站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8)11. 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社区办关于社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20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 年 12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 21 号令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