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引言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广泛活跃于国际社会并有着重大影响的非国家行为体。从法律角度考察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国际组织),最基本的问题是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是国际组织在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法律人格问题。这一问题关系到国际组织能否独立、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关系到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其重要意义早为人们所共知。事实上,国际组织是否应该并已实际具有法律人格已经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种客观现实了。从上个世纪 40 年代末国际法院关于赔偿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询意见起,到 60 年代末苏联东欧学者的基本认同,有关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理论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了,[1]但是,实际上围绕这一问题的深层次的理论探讨始终没有停止。随着国际组织数目的日益增多,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作用的日益增强,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相关的问题表现得更加复杂深入,更加具体现实,以至于一些基本的问题屡屡被重新提起,一些新问题又脱颖而出。比较集中的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二。该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三。该人格属性的法律后果。国外学者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论著已连篇累牍,经久不衰,而国内学界在这方面的讨论仍寥若晨星,浅尝辄止。本文不避浅陋试图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一深层次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鉴于国际组织的活动跨越于国际、国内两类法律秩序,本文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讨论也将分别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展开。 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根据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律人格,也称国际人格,通常是指能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只有具备国际人格的实体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这两个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2]转统国际法认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认为国际法人格者或国际法主体。然而,现代国际法倾向于认为,在国际人格和国家主权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3]意味着不排除非主权国家的实体,也可能拥有某种国际人格。国际法院在其 1949 年赔偿案咨询意见中,明确否定了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指出各国集体活动的逐渐增加已经产生某些并非国家的团体(按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引者)在国际舞台上活动的情况,这种新的国际法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