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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陈小君 易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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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陈小君 易 军上传时间:2001-9-27赠与合同为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长期以来,对于赠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议。[1] 合同法的出台并未能使这场争论平息。[2] 而对于赠与合同之要式性或非要式性理论上较少涉及。本文作者结合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对赠与合同的性质进行阐释,旨在为澄清对赠与合同之若干错误认识尽绵薄之力。一、 从各国立法例看赠与合同性质立法之差异性综观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典或民事法律,对赠与合同性质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一)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赠与一直未被规定为要物契约。由于赠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对量大的馈赠,赠与历来采用要式行为,[3] 到了民法大全颁布之后,赠与行为取得了纯粹表意行为的形式。[4] 。《法学阶梯》规定,“……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朕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使没有转让行为,转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的义务……朕的宪令提高到五百个索拉杜斯,因此不超过此数的赠与,无须登记,又规定某些赠与,根本不需要登记,[5] 其本身完全有效……”[6] 显然在优帝一世以后,赠与不仅成为诺成合同,而且也成为非要式合同。 (二)法国法为避免赠与人在过于轻率或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法国民法要求赠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依照法国民法第 931 条之规定,未依法具备公证形式的赠与合同原则上无效。[7] 因此在法国法上,赠与为要式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并未恪守此项原则,对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至少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认定为有效,一是即时交付的动产赠与合同,二是被伪装的赠与。[8] 法国学者指出,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法国民法典第 931 条有关赠与合同须公证的规定已成为“死条文”。[9](三)德国法和意大利法德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对赠与合同生效要件之规定与法国司法实践的做法较为相似。德国民法第 518 条第一款前段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约定履行给付的合同有效,约定须经公证人公证。同条第二款规定,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意大利民法第 782 条第一款规定,赠与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如果赠与的标的是动产,则只有赠与人在公证书中指明该动产的价值,或者在另外一份由赠与人、受赠人和公证人共同签署的文书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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