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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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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用艺术品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一、实用艺术品的法律渊源 我国的法律体系,均未有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也没有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作出规定。 实用艺术品这一概念,来源于《伯尔尼公约》规定。《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美术作品”。第 7 条第(4)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第 2 条第(7)款又规定“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1992 年 7 月 1 日,我国声明加入《伯尔尼公约》。但是,当时施行的 1990 年版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规定,而我国又必须履行《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义务。于是,1992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针对《伯尔尼公约》,发布实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第一条明确“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这里,我们特别需要注意,《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保护的依据。因为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我国没有从立法上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2001 年,我国重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及 2002 年我国颁布实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作品给予保护。因此,目前我国关于实用艺术品保护的依据,就是上述《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规定。 结合《伯尔尼公约》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保护的特点: 1、针对外国人在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事实上,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受到保护。这就造成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 国家版权局 1998 年《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 “复制”请示的答复》(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8 年 5 月 13 日·权司〔1998〕21 号)明确“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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