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 要 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我国早在 1985 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 1987 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99 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 113 条第 1 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可预见规则,违约,赔偿 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我国早在 1985 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 1987 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99 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 113 条第 1 款“但书”部分规定了此项规则,只是原则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一、可预见规则的一般理论(一)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 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地位。意思说认为,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原因在于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法国学者苏洛认为,这一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这是因为,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英美法国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解释论证。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他相信另一方可能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表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担这一损失或风险。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