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 2005 年 5 月 9 日第 8 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 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365 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