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2.4.1 逾期补缴保费的保单复效赔案[案情简介]1994 年 5 月 28 日,M 市居民程某在其居住地的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 l0 份 20 年期的简易身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 4 040元,月缴保险费 10 元,指定自己的儿子程小某为受益人。自 1996 年 9 月起,程某停止缴纳保费。直至 1997 年 11 月 17 日,在拖欠保费长达 14 个月后,程某才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缴。1998 年 4 月 25 日,被保险人程某因病去世。程小某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以受益人身份,手持保险单证及相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程某自停止缴费后,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患有肝硬化等病症,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程某一直病休在家,直至死亡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程某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承保条件,合同复效应认定为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程小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程某自 1996 年 9 月脱保后,身体患有肝硬肿大左肾积水等疾病,曾多家就医,且在治疗期间一直病休在家直至死亡。这些被隐瞒的真实情况证明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条件已不符合承保要求,所以被保险人程某用欺骗手段办理复效手续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受益人认为:简易人身保险的缴费方式有多种,可以按月缴,也可以按季半年、年缴付,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未按月缴费,但事后补缴了逾期未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收取补缴保费时,未要求程某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 自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了逾期保费,复效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情分析及结论]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复效等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一定期限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这被称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恢复原来的效力,这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和复效是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例如,《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