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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金融类的法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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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链接中是引用的部分条文,附件中是该法的全文。第一,我国调整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关系的法律制度。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附 1)的第 122 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 124 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附 2)第 1 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 6 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 11 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等。1999 年颁布的《合同法》(附 3)就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了规定,第210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 211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附4)进一步明确,公民与企业(金融机构除外)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4 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办理。可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均是合法行为。第二,我国调整企业之间融资关系的法律制度。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0 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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