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中签后券商通知的法律责任分析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证券公司于 2000 年 10 月 19 日签订了一份配售新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选择被告某证券公司为二级市场配售新股的代理商,被告经审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二、协议签订后,如遇新股配售发行,被告将自动进行申购处理,原告于T+2 日到被告处查询中签与否并存足款项,账面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三、原告要撤销上海账户指定交易或深圳账户进行转托管必须同时撤销本协议,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负责。 协议签订后,2003 年 11 月 5 日长江电力配售新股,原告账户中签 1000 股,每股 4.30元。但由于原告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只成交了六股。被告于中签当日拨打原告手机通知原告,因原告手机关机,未能通知到原告,其后的两天被告未再通知。之后该股票上市交易,开盘价 6.23 元,当日最高价 6.48 元、收盘价为 6.18 元,原告损失 1918.42 元。原告向被告某证券公司索赔,遭拒绝后具状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证券公司赔偿损失 1918.42 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被告某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为维护和实现被代理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如实、及时报告新代理事务进展情况,因其殆于通知原告股票中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某证券公司以原告作为投资者,有义务查询股票是否中签,且原告已查询到股票的配号,而不查询中签结果,作为免责事由的理由不当。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于 T+2 到被告处查询中签与否并存足款项,账面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但该约定被告是根据 2000 年 2 月 13 日证监发行字[2000]5 号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而制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原告不具备较强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以该约定免除其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 1918.42 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新股中签后券商是否有通知股民的义务及格式条款的理解等问题。 一、新股中签后券商是否有通知股民的义务 新股中签后券商有无通知义务及相关法律问题,涉及投资者与券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切身利益,存在问题和潜在纠纷较为普遍。券商往往以新股中签通知只是券商提供的一项服务内容,并不是证券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