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12007-09-06法公布(2002)第 5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1997)交提字第 3 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柏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 300-320 号华杰商业中心 14B 座。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海柏渔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 710 罔山县仓敖市宫前 73-64。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太海株式会社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 65 号。法定代表人:吕焕皋,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1 最高院民事文書 http://www.court.gov.cn/study/civil/200303050038.htm海柏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柏公司)与日本田太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太海会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5 年 12 月 31 日作出[1995]闽经终字第 57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柏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 1997 年 4 月 28 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 3 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赵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柏公司总经理石喜有、委托代理人叶文律师,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太海会社经本庭依法送达提审裁定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后,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认定:1993 年 5 月 29 日,日本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在上海订立合作经营意向书,商定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食品到日本;在福建收购活海鳗 50 吨,由船运至日本东京,供海鳗节期间销售。1993 年 6月 17 日,翔远公司与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产公司)签订FMP93031 号合同,约定翔远公司经福建口岸船运出口活海鳗等水产品到日本,由福建水产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