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法規一:少年事件處理法【公布日期 89/02/0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八十條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四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七條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三章第三節節名、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三七八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三一八七0號令修正全文八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四號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六十八條及 第七十八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之一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三條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三條之一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第四條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第五條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