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的定位及其法律调整模式1[摘要]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以外的雇佣关系不是完全私法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其在本质上应属于劳动关系范畴,故对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宜采用现阶段与劳动关系“分而治之”、由民法加以调整的模式,而应统一纳入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体系,由劳动法予以全面规制。本文检讨了雇佣关系的错误定位以及分别调整模式的缺陷,并对建立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了阐释。 [关键词]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定位;法律调整模式 一、雇佣关系的涵义及其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顾名思义,劳动法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特定劳动关系作为其主要调整对象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第 2 条明确把“用人单位”限定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五种组织,因此该法只适用于在这五种单位中所发生的正规用工的劳动关系,从而使理论上的调整对象范围在实践中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由此也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 “雇佣关系”(又称“雇用关系”)一词,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民法中即有使用,1 其涵盖面甚广(包括了后来所称的劳动关系),以合同法规范调整之。我国法学界目前使用该词,也常有不同释解,大体可分两类:一是把雇佣关系视作与劳动关系互相并列的两种社会关系;二是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并列概念,而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即雇佣1 http://www.51labour.com/labour-law/show-8573.html关系为一般关系,劳动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故劳动关系从属于雇佣关系。民法学者大多持“包容说”。2 为研讨的方例,本文所说的“雇佣关系”系采“并列说”,即指《劳动法》调整之劳动关系范围以外的与劳动关系具有类似性质的社会关系,亦即被《劳动法》所“遗漏”的那部分雇工与雇主间因提供劳动力与给付报酬所发生的关系。实际生活中党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近年来的学术研讨中, 我国学者还曾提出过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概念,以期与劳动关系相区分,但其含义甚为混杂。从理论上说,劳务是指以活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通常表现为一种活劳动形态,3 故劳务一词具有很大的涵盖面。据笔者观察,所谓的劳务关生活费,其内容往往可以包括承揽、委托、消费服务与雇佣等四类不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