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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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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冲突之法律适用 伴随这工业革命产生的两种新的侵权模式,在现今生活中的某些场合下经常融现着冲突。“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深受劳灾补偿制度之结构、给付水 准、工会运动、社会哲学及经济发展程度之影响。”“1在我国,两羊孛模式的冲突也正随 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高度的工业化进程曰益得到人们的关注, 当面拯着两种囊似都可能的救济途径,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主体,每个个人总是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途径,2004 年5月1目旌行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的第 12 条对职工因工遭遇人身侵害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作为 一名司法审判人员,却在韭务实践中对这条摄定产生了不能赞圃的观点。 本文所重点探讨的就是探寻世界各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 保险赔偿的处理模式的优缺点、我国立法的冲突现状、《解释》的第12 条的缺憾,结 合笔者在实践中接触的案例,阐述笔者赞同“工伤保险赔偿前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 次补救”模式的观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发展历史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历史沿革 德国人最先发明汽车,对于汽车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以其独特的严谨思维、 深逡的法理思想率先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德国民法于1900年颁布施行时, 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河题作出规定。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起初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 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困不能证明加害入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 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 逐步采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 1952年德国制定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剐法《陆上交通法(公路)》,率先在立法上确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法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损害人的 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发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 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误而引 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德国1972年《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丽深远的,日本1955 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法国1985年《交通事故赔偿法》也作出类似德国的规 定。与大陆法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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