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舞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进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舞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纳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45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