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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行为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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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倾销行为法律讨论 为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国家计委于 1999 年 8 月 3 日发布了一个《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根据规定的第 2条,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认定非法低价倾销有两个要件:一是倾销目的,即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二是倾销的事实存在,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然而在实践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一个倾销行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本文结合德国、美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谈一点看法. 一、排挤竞争对手的意图 根据《规定》的第 2 条,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的目的,是认定非法倾销的要件。然而,如何认定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规定》却丝毫没有提及到。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认定排挤意图吗?或者是否需要一个客观标准?这里可以比较一下美国和德国的法律。 1、美国法。美国将非法低价倾销行为称为掠夺性定价。认定一个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要件是,一个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由此非常可能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实现垄断市场的目的;而在垄断市场之后,该企业非常有可能大幅度抬高价格,从而成为掠夺者。由此可见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条件是实施低价倾销的企业在市场上占有市场优势地位。 2、德国法。德国明确禁止低价倾销的规定主要见于 1999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经第 5 次修订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 条第 4 款。它规定,“相对中小企业有着市场优势的企业,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这些中小竞争者。本款第 1 句所称的不公平阻碍特别表现为一个企业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者服务,除非这种销售有着重大的合理性。”根据这个条款,非法低价倾销行为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实施倾销行为的企业是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19条,一个企业没有竞争者或者没有实质性的竞争,或者相当于竞争者有着显著的市场地位,该企业就是一个有着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认定一个企业是否具有显著市场地位的时候,要特别考虑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者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系、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的障碍、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转产能力或者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等等。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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