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人员公司法论文 一、劳动法中劳动者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中的对“劳动者”并没有明确清楚的界定,通说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劳动并获得酬劳的自然人。其他国家对“劳动者”则有不同的界定,总结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英美法系的“控制说”和大陆法系的“从属说”。英美法系的“控制说”与主人与仆人的法理——主人有权控制仆人做什么,也有权控制仆人以何种方式去做。在 此 种 学 说 里 , 独 立 承 包 人( independentworker ) 和 自 雇 劳 动 者(self-employedworker)就被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例如,英国在长期的判例中形成了一些成形的标准: (1)是否在他人的指导下工作,指导者控制雇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2)是否受雇为雇主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且这部分是雇主经营活动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3)是否自己提供工具与设备; (4)是否承担损失风险和享有利益。大陆法系在德国劳动法理论的深刻影响下,以“人格从属性”为通说,而后在此基础上慢慢产生了“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说”等若干学说。所谓人格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命令下提供劳务,劳动者被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之内,雇主对其拥有的指示权较为广泛,劳动者丧失其对于劳动所得处分的可能性其提供劳务具有纯粹利他的属性。例如,德国劳动法院法第五条规定,“本法称受雇者,谓劳动者及使用人,学徒亦包括在内。无劳动契约关系,基于特定他人之委托,为其计算而给付劳动者之人,视同受雇人”。 二、企业经营者、高管人员是否属于在劳动法中的劳动者 1.企业经营者 无论从“劳动者”的通说上来思考,还是从“控制说”和“从属说”的学说上来推断,企业经营者都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企业经营者既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依据劳动领取酬劳,其经营企业的时间、以何种方式经营和经营的内容不受任何主体的控制,经济和人格上都不从属于企业(具体体现于企业经营者并未被纳入企业管理体系,不需考勤与业绩评定等)。因而,企业经营者不是劳动者,是典型的雇主或雇主代表。 2.企业高管人员 企业高管人员在实务中的认定并没有多少异议,几乎都将其确认为“劳动者”,尤其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 11 条更是明确彰显了我国对于企业高管人员的态度——“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