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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报告不宜载明处罚数额

事故调查报告不宜载明处罚数额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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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报告不宜载明处罚数额近几年以来,笔者在与一些基层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进行业务沟通中,看到各地同行撰写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人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表述不尽相同,有的对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直接量化为“处罚多少元”;有的载明范围,即:处罚多少至多少元;有的未在报告中写入具体罚款数额。笔者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以来,主持、参加拟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多起,认为撰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文书工作,不应各行其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不应写入对事故责任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数额,假如写入具体罚款数额,将会对工作产生一些不利后果。第一个是会造成政府部门工作被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要报政府批准结案。假如把具体罚款数额载明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政府经批准后,便形成了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行政相对过错方要求听证、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象就是政府,会因此造成政府部门工作的被动。假如具体处罚数额由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即便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象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当事人要求行政复议的,就可以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部门的本级政府提出申请。第二个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要仔细法律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既不能不作为,更不能乱作为,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不应当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数额,具体罚款数额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由国务院颁布、自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时应当包括以下 6 项内容:施工单位概况;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单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量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实行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人员在撰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时应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对有过错的行政相对者的处理建议只能定性,不能定量。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包括: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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