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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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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一、知识产权研究与中国合同法的起草 (一)《合同法》分则中的知识产权合同。 《合同法》颁布后,起草参加者及知识产权主管与研究机构之外的人们,曾吃惊地发现:“分则”部分中,在技术合同之外几乎排除了其他知识产权合同。而无论 1995 年 3 月出台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还是 1995 年 7 月出台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试拟稿”,都包容了一大部分版权合同、商标合同分则。同一时期的报刊上的专家论述,也多是希望尽可能地把各种知识产权合同统统收入分则。1 从这一变化,可以反映出中国的知识产权界对《合同法》起草的参与,以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对《合同法》形成的影响。 从 1995 年下半年起,直到 1999 年 2 月,知识产权界学者以论文形式、知识产权主管机关以专题报告形式,不断指出原有各种草案中,因对知识产权缺乏深入研究而反映出的滞后 2、概念性错误 3 等等,希望能够在日后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由专门法去规范这类合同 4。这些意见不仅大部分被《合同法》起草过程所采纳,而且反映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合同法》的说明中。按“说明”所述,《合同法》中第 123 条对一大部分知识产权合同应由什么法去规范,作了原则性规定。 只是在专利领域,“不纳入合同法分则”的呼声及专利合同的特殊性问题,反映到立法机关过迟,已很难把它们在短时间从“技术合同”分则中摘出。不过,《合同法》第355 条,已经作了补救,即极特殊地规定了其他法律乃至“行政法规”如果对专利合同、专利申请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不一致,则依照那些法律及行政法规。这实际上仍旧等于把专利合同从分则中又摘了出去。 (二)权利与载体的可分性——知识产权在有形货物买卖中应予注意之点 一方面,《合同法》中基本摘除了知识产权合同分则;另一方面,《合同法》又并未完全置知识产权于不顾。因为,在并非知识产权的交易中,有时会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合同法》第 137 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在较早的“专家建议稿“及”试拟稿”中,并无这一条;在 1998 年 9 月 7 日公布征求意见的草案中,虽有这一条,但没有两个逗号中间的那半句话。经知识产权界的建议而最后形成的这个条文,既明确了知识产权之“权”在通常情况下不随物转移,又照顾到诸如我国《著作权法》第 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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