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法律规范GBJ45—8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二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 电 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 灯 具 第四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 本法律规范用词说明 face="幼圆" color="#0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法律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纳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法律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法律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法律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法律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