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合理限制的界限与我国公用征收制度的完善张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硕士讨论生 关键词: 财产权/合理限制/过度限制/公用征收 内容提要: 对财产权的限制是现行各国的通例,但是,对财产权的限制应当维持在一个较为合理的限度内。对于因公共利益而对财产权的过度限制,可能使财产权“掏空”并丧失价值。在此情况下,世界各国一般均将其作为公用征收对待,对财产权人予以合理补偿。但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则造成了对人民财产利益保护的不足,因此,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问题的提出 “财产权绝对原则”是 17、18 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与自由、平等、安全一起,被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为“天赋人权”。它强调财产权人应享有绝对自由,禁止随意剥夺、限制财产权人的权利。此原则显然是与资本主义早期个人绝对自由观密不可分的。但随着 19 世纪末团体主义思潮的兴起,逐渐产生了财产权社会化思想,这种社会化思想认为,财产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应只为自身利益着想,还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整体的进步。自 19 世纪末期起,社会本位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想的主流,财产权应当承担社会义务,应受到一定限制的观点日渐普及。(注:参见梁慧星:《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4 卷,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 7 页。)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第 153 条规定:“财产权由宪法予以保障,其内容及其限度,由法律定之。财产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自此以后,世界各国有关财产权的立法莫不以财产权社会化思想为基础,对私人财产权加以限制。 毋庸置疑,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今中国,财产权的行使也并非是无限制的,财产权人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且需无害于他人。我国《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但是,现实生活中,我们发现,有时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过于严苛,以致财产权人已不能正常享受其权益。这时,对财产权的限制还具有合理性吗?如:(1)甘肃某县一农民承包大片荒地,贷款植树造林,在树木成材后,却由于该片林木被划为“三北防护林”而禁止砍伐。该农民要求政府征收,被当地机关拒绝;该农民要求经济补偿,却又缺少法律依据。(2)湖南某乡镇的民居多为明清古建筑,被联合国定为世界历史文化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