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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法律制度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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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法律制度思索 《证券法》第 73 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猎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该条禁止的便是所谓的内幕交易。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包括其对证券市场的整体影响和对个体参加者利益的影响。尽管学者对内幕交易的认识不一,但从总体上来看消极影响是大于积极影响的。我国也在 2024 年修正的《证券法》中的第 73 条至第 76 条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了规制。 然而,除了立法者予以明确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所禁止的“内幕行为”等概念外,在司法和执法实务中应当以什么标准来推断这些概念,则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认定内幕交易的立法存在相当大的不足,有必要予以完善。下面本文从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出发,以笔者的理解逐一指出其中的缺陷并予以解决。 一、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 75 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法定定义,第二款又以列举方式对其外延作出了规定。立法者以这种方式来界定内幕信息是科学的。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内幕信息有两个主要特征:(1)尚未公开;(2)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这里对第二个特征应该予以明确。因为假如没有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势必会导致司法中对重大性不同认识,也会导致证监会和法院在认定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价格影响的重大性问题上产生冲突。 对上述问题,有学者建议借鉴欧盟司法事务中的确定性标准,即将内幕信息对有关证券市场价格的影响的变化幅度确定为 5%或7%豍,以便于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其建议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在现实中会有一些内幕信息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的影响幅度没有达到 5%或 7%,极大地影响了投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运行秩序。更何况现实中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因素还有很多,很难推断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价格的影响幅度。因此采纳“确定性标准”标准不是很科学,但不可忽视其现实合理性。我们仍可基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将其作为主要标准,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不至于我国各地区法院在认定重大性方面有太大地差异。 二、内幕交易主体 我国 2024 年修正的《证券法》统一使用了“内幕交易的知情人”这个概念来概括内幕交易的主体构成,同时将“非法猎取内幕信息的人”也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 对于非法定内幕人的认定,有学者建议采纳欧盟认定派生内幕人的非偶然性标准。 豎非偶然性标准是指内幕人获知内幕信息的途径或方式是具有预期性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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