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处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邢海宝 余 浩上传时间:2024-9-6 摘 要:惩处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制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处和遏制功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处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处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关键词:惩处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 惩 处 性 赔 偿 制 度 是 英 美 判 例 法 所 制 造 的 , 更 多 地 被 称 作 “ 惩 处 性 损 害 赔偿”(punitivedamages/ exemplary damages)。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处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讨论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旧很多。本文主要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判、指正。一、惩处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法律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阶段的进展要求相适应着。我们主张确立惩处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非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进展的需要。(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由于经济进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 2024 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林林总总的不法行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却难以得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因为当前我国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方式三种。但多数情况下,不法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体制、历史等原因,我国行政机关职责不清、效率不高,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