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住宅小区设施性质 规模化方向进展的趋势,出现了以住宅小区为主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现状。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减少小区非营业性配套设施,或将非营业性配套设施产权办理于其名下的情况屡屡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使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无法行使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或导致物业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因此,对小区非营业性配套设施的产权性质进行探讨是有益的,也是必要的。 一、配套建设是国家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24 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根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一致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 26 条第1 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法律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 6 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等。”“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拔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GF-95-0171)范本第 1 条要求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地根据,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设施、公共用地的使用性质”。这表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潜在的有效组成部分,配套设施建设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买方应当承担的法定和合同义务。 二、非营业性配套建设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决定了小区非营业性配套设施的产权共有性质。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建设银行 1992 年《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 5 条规定,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