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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公开担保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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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公开担保的法律性质陈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讨论所 讨论员 作为重要的证券法律制度之一,信息公开制度旨在确保公平的证券价格形成机制,抑制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保障投资者权益和证券市场秩序。信息公开的主要形式,是由信息公开义务人 [1] 按法定方式报告或公告各种信息公开文件,如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件报告等。为了确保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信息披露,《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股票条例》(以下称“股票条例”)第 17 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称“信息披露细则”)第 5 条,除了重申“股票条例”第 17 条的内容外,又将该条内容的适用范围作了两方面的扩张:一是将需要保证的信息公开文件,由招股说明书扩及一切信息公开文件;二是将负保证责任的主体范围,由发起人或董事及主承销商扩展到所有证券承销机构、专业性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由此在现行证券法律制度中,形成了信息公开担保制度。 目前,信息公开担保制度在证券市场上的信息公开活动中已经广为信息披露,其实践的效果已逐渐显露。但是,对于这一制度在商事法上的特性,在立法上的合理性,以及在信息披露上的实效性,尚需归纳总结,并需进行深化的分析。 一 根据现行证券法规的规定,信息公开担保,是指证券法规直接规定信息公开义务人以外的某些特定主体,必须依法明示保证信息公开义务人报告或公告的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假如有关信息公开文件的内容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以下称“虚假等内容”),这些特定主体要对此向证券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现行证券法规所规定的内容上分析,信息公开担保也是一种人的担保,承担信息公开担保责任的主体可称之为“信息公开担保人”。但与民法上债的保证相比,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担保在其性质以及其他诸多方面均有所不同。 信息公开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首先,信息公开担保不是基于信息公开担保人与信息公开义务人之间的约定而设定,而是基于证券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设定。虽然信息公开担保人与信息公开发行人之间的职务关系(如作为证券发行人的董事)或业务关系(如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是基于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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