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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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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5 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 年 3 月 25 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 例》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 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与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 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化方向进展。提倡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制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围,负责对辖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围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 活动进行监督。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社区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与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 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 规定确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三)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三十以上。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一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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