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加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容,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与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制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相关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与时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与时告知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