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伦理视域中的环境刑法法益 在世界范围内,真正意义上的环境领域的刑事立法开始于上世纪 70 年代初,而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开始于 1979 年刑法典,以后不断地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一些环境刑事责任条款,1997 年刑法典设立单章规定环境犯罪,以后又在《刑法修正案》中,修改和增设了一些环境犯罪罪名和环境刑法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还处于一个明显的变化过程当中。这一过程一方面是保护环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体现我国环境刑法的不断完善。在环境刑事立法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确定环境刑法应当保护什么?也就是环境刑法法益是什么?它制约着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进一步制约犯罪的性质、范围与种类,因此,环境刑法法益的确定对环境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环境刑法法益的确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价值理念或标准呢?无疑环境伦理以及环境伦理学的进展为我们寻求推断环境刑法法益的价值理念或标准提供了去处。伦理的“属性及其合群、建构社会秩序、善待他者的正义取向,使它与实在法有天然的同构性、亲合关系,并为实在法提供推断标准和秩序依归的善的资源。”① 一、环境刑法法益与环境伦理的一般关系 所谓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②由此可以说环境刑法法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与环境有关的人的利益。环境伦理是指调整有关人与自然之间以及与自然有关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观念、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行为法律规范,伦理本质上是调整与自然有关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因为道德产生的目的就在于调整人们的利益关系。“只有当发生个人利益同整体利益的关系的时候,只有当人类意识到这种关系并需要加以调节的时候,才会出现道德。”③“刑法法律规范也是行为法律规范。……违反刑法法律规范的行为,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④既然伦理法律规范、刑法法律规范同属于社会中人的行为法律规范,而行为法律规范本身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环境刑法法益与环境伦理必定存在一定的关系。 “所谓法和伦理原来是互相关联的秩序,在本质上法只能是伦理性的东西的主张”。⑤从环境刑法法益与环境伦理的一致性来看,二者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环境刑法法益本身是环境伦理所调整的人的利益的一部分。环境伦理所调整的人与自然之间以及与自然有关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