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浮动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郑彬 提要: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该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2024 年 3 月 16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四篇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其不仅完善了担保形式、增强了对物的有效利用,而且提高了抵押人的融资能力。但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过于宽泛,浮动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浮动抵押权的内容不全面等。立法上对浮动抵押权的完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即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规定为公司法人,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财产性权利,增加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浮动抵押权的受偿次序、抵押权人的权利、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对“合理价款”的界定等内容。在完善浮动抵押权立法的同时,加强抵押人的信用建设,使浮动抵押制度更好地为我国经济进展服务。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该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2024年 3 月 16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 181 条、第 189 条、第 196 条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界定和规制,但细观这些规定,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浮动抵押制度概述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是通过判例不断进展的,其最早获得法律上的效力是在英国 1870 年的 Re, panama, New Zealand and Australian Royal Mail Company 判例中。该判例的判决认为,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或全部资产(不分固定资产或流通资产、现在的资产或未来的资产)都能设立浮动抵押,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抵押人处分企业的财产。Romer 大法官在 Re Yorkshire Woolcombers’ Association Ltd. 案中指出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1)假如它是将公司现在及未来某个类别的资产作抵押;(2)假如该类别的资产是一种在公司正常业务运作期间会不断变化的;(3)对抵押拥有权益的人或其代表实行某些法律步骤之前,公司可以利用那些已作押的资产继续其日常运作。”在美国,浮动抵押制度通过《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交易的 “浮动留置权”的形式加以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