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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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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和促进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监察和执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4 ]23 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24 年 6 月底前,全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央企业和省属重点煤矿重点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24 年 6 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均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24]146 号)、《关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24]15 号)、《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法律规范(试行)》(安监总煤装[2024]32 号)等文件的规定要求,严格标准,严格要求,依法抓好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 第四条 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讯联络等系统有机联系,达到整体、统一、协调,并与地面中心站相联系。第五条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第六条 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相关安全标志的救生舱,不得下井使用。 第七条 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楚、醒目的标示。 第八条 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 第九条 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功能、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等基本功能符合规定要求,配备的食品、饮用水等辅助设施符合规定。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 96 小时。 第十条 紧急避险系统的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并应用一定的备用系数。 第十一条 避难硐室施工前,应编制专门的施工设计。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避难硐室的设置地点、内外结构、配备器材、使用面积、辅助设施等要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救生舱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应结合煤矿安全实际,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和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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