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进展趋势 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从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 年《行政诉讼法》、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 2000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态势。这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展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指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并进行审查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具有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上的合理分工;第二,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救济的范围以及他们诉权的范围;第三,受案范围也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第四,受案范围反映了国家的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 我国 1982 年制定的《宪法》第 41 条规定:代写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判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奠定了宪法基础。1982 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3 条第 2 款规定: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从此,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行政案件。但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限于单行法律的规定,单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受案范围非常狭窄。 1989 年 4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原则,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指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草案是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案件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