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004 年 8 月 27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9 月 24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酬劳的权利,法律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酬劳。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 福利费;(四) 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 计划生育费;(六) 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酬劳,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酬劳,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根据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酬劳,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根据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根据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