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公益诉讼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元化 在立案时,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适当与否的推断,首先是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有要求法院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决,并取得该案诉讼程序上主体地位的资格,即对于具体诉讼有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排除了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对特定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缩小了原告主体的范围。实际上原告或者被告是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实体问题,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诉讼、调查和讨论才能解决的。我国的这种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是有悖于时代,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和整个商业秩序。因此在平衡利益冲突,矫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理念指导下,运用诉讼担当理论,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 第一,消费者保护组织。我国现有的全国性消费者保护组织是 1984 年成立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和 1989 年成立的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我国目前立法只承认消费者协会有支持起诉的职权,没有为起诉的权利。鉴于我国支持起诉制度收效甚微的状况,笔者认为不妨改良目前形同虚设的支持起诉原则,让消费者保护组织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原告资格,代表公共利益追究不法经营者,从而起到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加大对违法者的追究力度。2024 年 3 月 15 日,中消协通过了《消费者协会法律支持办法》,明确了向消费者提供与案情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协助消费者调查取证等六种法律支持方法,无疑在支持起诉方面迈出了一大步。鉴于消费者协会在公众消费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典型,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一致性逐渐明显,将诉权直接给予消费者保护组织,不但可以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而且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消费者协会要想真正履行好为消费者服务的职责,必须进行改革。应该逐步改变目前消费者协会这种半官方性质。任何消费者都可以申请成为会员,由会员选举理事会直接参加治理;不得进行任何有偿的商品和服务推举活动,彻底杜绝经济利益驱动;保证消费者协会完全的民间性质,保证独立运行;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应该取之于会员、服务于会员,在消费者协会及其成员违法时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为引进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制造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