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新论内容提要:海难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通常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假如事故船舶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有关于责任限制的全部法律问题都要适用法院地法呢?假如不是统一适用法院地法,那么是否应将责任限制问题分割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适用准据法?英美法系有将侵权识别为程序问题并适用法院地法的传统,那么当今的责任限制问题应被识别为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这关系到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外国准据法。本文拟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阐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同一制、分割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海运存在很大风险,假如适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会使商人对海运事业望而却步,所以为了鼓舞海运进展,在海商法中特别规定了船舶所有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依据该权利,海难事故的责任人通常可以以船舶的价值和运费为限或根据船舶吨位确定的法定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随着海运的进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也从船舶所有人扩大到租船人、实际经营人、保险人、求助人及其雇员等。但是由于各国的航运进展水平不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法律冲突现状 为鼓舞海运事业的进展,基本上各国法律都确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内容上各国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假如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那么责任人无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则规定,必须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实际过失或蓄意”所造成的,才能享有赔偿责任区限制。 2)关于责任限制金额。《康索拉度海法》规定船舶共有人的责任仅以其所认股份为限度;法国《海事条例》采纳委付制;德国《汉撒敕令》采纳执行制;英国《乔治法案》采纳船价制度;英国《商船法》采纳金额制;美国则并用船价制、执行制、金额制。但是即使采纳同一种制度,各国也有不同解释,例如,美国采船价制,是以发生海难事故后的船舶剩余价值为限,而同样采纳船价制的英国,却以登记时的船舶价值为限。美国与英国因对船价制的不同解释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在 The Titanic 案 中得以充分体现。 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