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困窘与完善论文 摘要: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表现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结构上没有法律规范的定位;保护法益时权衡不当;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根本原则相违反;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推定方法适用不当等。为了能实现实质正义,必须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需设立一些配套措施对共同债务制度本身进行完善。 关键词:共同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法律解释 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特别债务制度,我国婚姻法迄今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在当下,完善该制度,极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夫妻债务制度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以下简称第 24 条)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要否定共同债务须满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 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的情况下,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想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明知”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现两类案件上:一是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大金额借条来起诉夫妻两人连带归还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险期或离婚时,一方亲友持该方签字的借条来起诉要求夫妻两人连带归还。此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会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论文下载。 第 24 条所确定的也可以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推定规则”,这一规则背后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采纳的是“名义说”,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除外情形。而我国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续着“名义说”。1980 年《婚姻法》第 32 条中就采纳了“目的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即以所负债务的目的来推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转变的社会背景就是在 1980 年《婚姻法》实施后,存在着大量通过假离婚来躲避责任的现象。这一立法转变有效遏制了假离婚躲避责任的行为,给法院在实务审理上带来了便利,但也带来了大量个案的实质不正义,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损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