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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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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4 年 3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5 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与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与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与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根据法律、法规以与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实行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八条 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与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楚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与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与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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