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制度----------------------- -----------------------日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管辖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根据征收时该矿产品的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与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地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