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2006 年 7 月 28 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6 号公布,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与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根据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书的人员 ,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第八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