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进展,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99 号)与《省政府办公厅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进 展 的 意 见 》 ( 苏 政 办 发〔2024〕135 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进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进展规划和办学标准。 (三)指导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设立,并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二)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 (三)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管理和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等工作。 (四)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审核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二)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举办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