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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详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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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 462 号 已经 2024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12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保第三章 赔 偿第四章 罚 则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返 回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进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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