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中国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思索 社区矫正,英文 Community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社区矫正制度是在世界轻刑化进展趋势下产生的,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英国进步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提出的监狱改革理论可以说是社区矫正的萌芽。经过长期的进展,社区矫正制度成为许多国家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制度。我国从 2024 年进行试点以来,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社区矫正经历了曲折的进展过程,尤其是执行主体不明确更成为其进展的桎梏。 1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困惑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刑法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出发,任何权利的行使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根据。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作为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机关的历史就此终结。从社区矫正制度试行的实践来看,现行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实质上是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共管机制。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执行主体的混乱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主要表现为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之争。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关系到社区矫正的有效实施以及利于监督机构对社区矫正过程的有效监督的实施。 2 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 2.1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专门化的重要性 现行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实质上是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共管机制。多年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实践证明,这一机制的弊端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如“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之争,特别是两者之间工作的不协调已经影响制定这一机制目的的实现。假如还是公检法司联合执行,由于权责不明确引起的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无可避开。其次,公检法机关自身的职责已经很重,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可能会出现不堪重负的局面。《宪法》第 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 7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唯独没有把执行权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内容,没有把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 从制度层面分析,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是刑事司法体系中四个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阶段和环节,公检法机关在履行以上中心任务和保证这一任务完成的司法程序中,共同实现国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