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消费者契约法上的缔约过程规制与说明义务——以说明义务规的构造为中心牟宪魁 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上传时间:2024-12-41994 年 4 月,在结束对产品责任法(PL 法)的审议后,日本的国民生活审议会消费者政策部会开始转向了对消费者交易问题的检讨,同年底提出针对契约缔结过程与契约条款的具体、全面的民事立法化的方向。1998 年 1 月,该部会发表了中间报告书《消费者契约法(暂称)的具体容》,广泛听取有关各界(28 个行业,52 个团体)意见,次年 1月发表了报告书《面对消费者契约法(暂称)的制定》。对此,日本行政改革推动本部的规制改革委员会在关于规制缓和的两次论点公开中指出,伴随着规制改革等经济结构改革的进展,政策运营的基本原则应由事前规制转变为对市场规则的完善。这就需要制定以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自己责任为基础的能促进经济活动的公正市场规则,而且为了便于迅速解决两者间的纷争,该法规定的要件应该明确并具有较高的预见可能性。经济合作开发组织(OECD)在对日审查报告中也建议日本进一步改革,欢迎消费者契约法的施行。在此背景下,该法案历经七年的讨论于 2000 年 4 月经众参两院审议通过,5 月公布,2001 年 4月 1 日起施行。 消费者契约法的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契约缔结过程的规制,二是对契约中的不当条款的矫正。其中,前者与近年来成为日本民法学的讨论热点的说明义务理论密切关联,是对日本民法典的重要进展。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来说,该立法的借鉴意义也不容忽视。为此,本文将从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目的,构想原型出发,探究该法中的说明义务的规构造与其对日本民法典的进展,并对日本民法学界的有关评论做一考察。 一 消费者契约法的目的和意义 关于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在第 1 条中宣示:“鉴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所掌握信息的质和量以与交涉力上的差距,为了在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某种行为而发生误认或为难的情况下,使消费者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能够被撤销,并使合同中免除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等的不当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条款全部或一部归于无效,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以促进国民生活的稳定提高与国民经济的健康进展,特制定本法”。由此看来,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为了解决近年来日益严重化的消费者契约纠纷,二是实现向重视市场机制的社会的转换。 关于前者,以往的做法一般是由主管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的行业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行政指导,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