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在其运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发生权力的异化,表现为行政行为侵犯个人权益,甚至侵犯公共利益。在我国,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但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谁来追究责任呢?对于这些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式虽然很多,但真正起作用的却很少。只有诉讼才是最后一道维护法律及公正的防线,而对这类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启动司法程序加以规制。因此,必须在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遏制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中国是一个有特别历史的国家,在经历了人治的千年沧桑之后,正步履艰难地向法治国家迈进。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国家公权力介入行政诉讼,相对于已经非常强大的行政权力而言,目的是实现行政诉讼中真正意义上的对峙和平衡。通过对行政权的制衡,保证各方平等地参加诉讼,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监督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1]构筑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 。其一,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以期与国际接轨并适应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其二,立足当前现实与预见未来进展需要相结合。在上述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就有可能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达到一个较为先进的水平,并能适应将来社会经济的进展。具体如何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突破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2]传统理论认为“无利益无诉权” ,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即原告必须是与侵害后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享有起诉权,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使公众接近公益诉讼、享受司法保护的机会十分微小,不利于建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根据传统的“无利益无诉权”理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由于侵害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