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定公证制度的法理思考 车昱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经颁布,根据该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公证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与此同时与《公证法》内在关联性最强的《物权法》目前我国也正在抓紧制定,然而从已发布的《物权法(草案)》的情况看,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公证制度在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中应有的作用认识不足,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引入法定公证制度实行了不应有的漠视和回避态度,而这一切正成为实现我国物权制度立法目标的重大隐患,笔者由此试对建立我国不动物权变动法定公证制度相关应然性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法定公证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的内在需要 物权和债权作为现代民法权利的两大支柱,最主要的区别是物权系绝对权,物权设定奉行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效力以及物权变动的要件都由法律规定;而债权的设定则奉行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以房屋买卖为例,不动产物权变动通常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是房屋权属的变更需要通过变更登记实现房室所有权在当事人间的转移。在这一过程中,第一个步骤是典型的债权行为,第二个步骤则为物权变动。在第一个步骤中,债权的创设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行为具有任意性的特点。然而当债权行为的目的在于积极追求物权变动这一法律效果时,由于物权变动必须严格依照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范,这就导致了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强行性法律规范)与债权行为生效要件(任意性法律规范)的差异性矛盾,并最终体现为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内在冲突。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支柱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只能由法律认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而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灵魂和基本理念,实质是许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私法权利义务,两者之间本质上的矛盾,意味着在立法理念上既蕴含着冲突,尤其当债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时,这一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假如不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及其意思表示加以审查和法律规范,则使物权法定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并进而导致整个物权秩序的混乱。然而这种审查和法律规范又不得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不当干预,公权的介入既必要又必经适度,既需要引导当事人作出合法的意思表示又不得损害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而迫使这种审查和法律规范至少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这种审查和法律规范应为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