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国内对抽象行政行涛司法审查管理探究 一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性法律规范效力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法律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正是由于其突出特点,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其违法,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社会的危害性也更大。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见规章。据此,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是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直接纳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学术界长期以来进行了广泛、深人的探讨,绝大多数学者赞同将抽象行政行为直接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拟在本文中,通过一定的理论分析,力求构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司法监督和法律规范,但从目前法制现状及行政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笔者认为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为宜,对行政法规不宜纳人司法审查范围。首先,目前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的,具有严格的制定和备案审查程序,相对而言具有较高的立法技术和水平,并且不受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影响,出现违法的可能性不大。其次,就我国口前的审判体制而言,假如将全部行政行为均纳人司法审查范围,势必会导致法院介人行政管理领域太深并不堪重负。最后从平衡论的角度考察,行政法既有“管理”的功能,又有“控权”的功能。“管理”在于建立和维护程序,实现行政的目标和任务;“控权”在于防止行政权的违法行使和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这两方面的功能都是不可忽视的,过分强调某一方面的功能而否定另一方面的功能都是有害的。因此,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和监督这一问题上,就口前而言,司法审查介人的平衡点应该是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纳人审查范围较为妥当。...